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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股东纠纷案件纪实(二) :争夺公司印章

通过本专栏,我们将分享代理本案的过程,全景再现“股东纠纷那些事”。经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为保护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本文一律采用代称进行叙述。

 

背景梗概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B公司”)由A公司增资后,股权结构如下:     

印章.png 

B公司原为周先生个人独资公司。在某房地产开发项目中,B公司需要缴纳土地款1亿元。周先生的表哥赵某表示自己投资的A公司可以与B公司合作。于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增资1.2亿元,持股60%,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亿元。随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执行董事由周太太担任,总经理由赵某担任。A公司入股后,便实际经营、控制了B公司。

在项目进行过程中,B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引入某上市公司作为销售合作方的决议。房地产项目由上市公司委派管理销售团队,使用上市公司品牌进行宣传和销售。同时,A公司催促周先生与上市公司签订金额为1.8亿元的借款协议。周先生认为条款过于苛刻,拒绝签署。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同时,双方在公司发展方向上意见不合,又无法就股权退出达成一致,矛盾日益升级。于是,周先生与周太太委托了我们,希望重夺公司控制权。

 

案件进展

我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后,A公司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周太太私刻企业公章,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周先生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

 

律师观点

我们认为,本案中周太太作为B公司执行董事,作废、重刻B公司公章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亦不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的行政处罚。

为了进一步论证我们的观点,当事人与律所召集国内知名学者江平、陈光中、应松年、杨立新、张明楷就作废、刻制印章进行了论证,形成如下意见:

印章、证照的刻制、保管和使用系公司内部基本事务的管理范畴,属于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已经明确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上述制度和事宜,而且《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中也没有做出例外或相反的规定。所以,周太太有权作废、重新刻制、备案新的印章。

从行政法的程序上看,国发[1999]25号《规定》不再要求企业刻制印章进行事前审批,国发[2017]7号《决定》将“公章刻制”的行政审批取消,并且本案已办理登报声明,宣告原公章作废重刻。

因此,周太太有权作废、重新刻制、备案新的印章,并且手续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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