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我所宋海佳律师成功代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

某石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公司有两名股东,大股东王某担任公司监事,小股东马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王某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其一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原始凭证、银行账单等全部财务资料供其查阅、复制。同时,王某诉称,其作为公司监事,也有权要求公司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全部财务资料,供其检查监督。其二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执行股东会决议。

宋海佳律师接受公司委托后,提出以下两点代理意见:(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有着严格的限制。其一,第三十四条仅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在一定条件下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但是,对于其他财务资料如会计原始凭证的查阅,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股东若想查阅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其二,该条同时规定,公司在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现从王某的查阅目的看,财务会计报告已能满足其目的,查阅会计帐簿并无实际意义。另外,监事作为股东知情权诉讼主体不适格。监事作为公司的一个监管部门,其监管权利的行使更多的是偏重于公司的内部协调,法律暂不干涉。(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宋律师认为,执行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该诉讼请求与股东知情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东知情权纠纷和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分别属于不同的案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提供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王某查阅,驳回关于查阅、复制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及执行临时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