敏华公司(化名)于2010年11月23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150万元奖励公司的管理层与技术骨干。原告王庆(化名)认为被告敏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自己的股东盈余分配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敏华公司2010年11月23日通过的有关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作为原告王庆的代理人,我们认为王庆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有权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待遇。而被告敏华公司的单项激励制度将属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一部分,未经股东同意分配给公司管理层与技术骨干,侵犯了王庆作为股东的盈余分配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公司作出的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本案经人民法院受理,将于2011年4月29日开庭审理。
【税务小链接】盈余分配税收问题
股东取得红利,应当缴纳所得税,具体交纳情况如下:
(1)股东为本国居民的,盈余应纳入个人所得税计税范围。但是,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
(2)股东为居民企业的,盈余应纳入企业所得税计税范围。
(3)股东为外籍个人的,股息、红利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股东为境外企业的,若该股东在我国境内所设立的机构、场所与所获得的红利间存在实际联系,即该股东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则免除企业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该免税收入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以内的投资收益。若该股东在我国境内所设立的机构、场所与所获得的红利间无实际联系,则应当依照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同时也应注意,若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议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协议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