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我所宋海佳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公司解散纠纷案

张某、王某、李某、高某、赵某五人同为上海华远公司股东,其中王某任执行董事。2009年12月,李某向王某发出《律师函》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分取红利遭到拒绝。2010年7月,李某向王某发出《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再次遭到拒绝。原告李某遂向法院起诉王某,认为两人矛盾尖锐,股东会无法召开,公司决策难以形成,请求法院判令解散上海华远公司。

我所宋海佳律师接受上海华远公司的委托,出具代理意见如下: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在本案中,这三个前提条件都不存在。是否判决解散公司的标准应该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的困难”。这里必须强调的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在公司运营正常,仅仅是股东的有关权益如股东资产收益权、知情权等权利无法有效实现等情况下,并不必然推出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后果,不能以此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理由。对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被告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尽管我国并未有明确规定,大部分的看法认为是列公司本身,有些西方国家也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本案被告的适格问题还颇有争议。

法院经审理后,对宋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驳回原告解散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