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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纠纷案件纪实(六):反败为胜喜忧参半

案件事实


被告,上海某公司(下称“甲公司”)经历两轮融资后,王先生作为公司大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持有40%的股权,张先生是小股东,持有24%的股权,投资方深圳公司以投后估值1.5亿投入1500万,持股10%,其中63万元进入注册资本,剩余溢价1437万元进入资本公积。张先生对公司经营参与较少,公司日常经营均由大股东王先生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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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经营过程中,王先生和张先生因经营理念不合发生多次冲突,双方逐渐失去信任,关系跌至冰点。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王先生想方设法“暗渡陈仓”,做空公司。


2017年11月30日,王先生利用他人身份在外设立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网络”),将甲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移到某网络,并使用甲公司的商标,损害其公司利益。


2018年2月12号,王先生“先斩后奏”,通过微信、特快专递、邮件、钉钉等方式给张先生发送2018年3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和深圳公司达成默契,由深圳公司对甲公司进行减资,不仅要取回进入注册资本的21万元,还强行做出决议一并取回进入资本公积的500万元。


这是一种常见的、将公司利润“乾坤大挪移”的方法,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很可能帮助实际控制人或者关联公司提前定向分配剩余财产。


我们认为:股权投资溢价部分已经计入资本公积,由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享有,除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第2款的规定转增资本外,不得用于分配和抽回。而关于定向的减资,公司不按全体股东各自持股比例进行同比例减资,单独降低部分股东的出资额,突破了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股权架构,减少了部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资本担保义务,应当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先生和深圳公司本次抽回部分资本公积和定向减资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小股东张先生的利益。


“我们败了”


因此,我们代理张先生起诉甲公司,要求确认甲公司减资21万元并取走500万元的决议无效。


然而,一审法院驳回了我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已就股东会做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其次,股东会决议无效限定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又仅限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并不排斥公司经合法决议程序将股东溢价投资所转成的资本公积金退还给原股东。


我们的开局之诉,败得完全出乎意料,败得大家都很郁闷、很不解。


抽丝剥茧


如果甲公司存在亏损,退回股东投资款将影响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解甲公司是否亏损,我们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以前往税务机关调取甲公司财务报表。但是,一审法院以财务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开具。


为了寻找“正确的答案”,我们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九个相关案例,并继续申请调查令。得知税务机关不接受以调查令形式调取证据后,我们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最终协助法院调取了财务报表。


法院调取的财务报表显示,甲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当月(2018年3月)的净资产为1200万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甲公司每月均处于亏损状态,3月至10月的累计亏损达800万元。同时,2018年3月1日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减少注册资本和返还深圳公司500万元并未在财务报表中予以体现。


为了扭转乾坤,我们抽丝剥茧,将案件涉及的问题一步一步地分析得极为细致。我们相信自己的专业,更相信“正确的答案”正在一步一步向我们靠近。


反败为胜


终于,我们迎来了胜利。二审法院认为:


一、减少注册资本、重新分配股权比例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构成不成立的情形?


首先,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次,甲公司财务报表显示,甲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态,张先生的股权比例增加实质上增加了张先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张先生的股东利益。因此,该决议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同意甲公司向深圳公司退还投资款5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


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是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形式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决议应属无效。


喜忧参半


看到张先生从兴奋到忧心忡忡的神情,我们也喜忧参半。


“喜”的是,在缺少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一个具有学术价值、在实务中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这剧情跌宕起伏,像莫扎特的交响乐一样此起彼伏,让人拍案叫绝。


“忧”的是,王先生的败诉可能会影响他的情绪、消磨他的耐心,不利于双方后续谈判。


无论如何,我们已经做好长期应战的准备,但也期待双方能尽快进行一场“非暴力沟通”,共同寻求解决方案,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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