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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前置程序不“苛求”,起诉状副本即可视为送达

宋说·顾讲 | 股东纠纷的解决策略——谈判


我所当事人范某系公司小股东。在与实际控制人王某商议范某的股权退出价格时发生争议。范某认为王某经营公司的7年中,存在虚列支出稀释股权价值的行为。


我所律师代理范某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不置可否,我所律师遂代理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了解公司真实财务状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本案中,范某已依法提出书面请求,但根据EMS快递回执显示,范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申请书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本人签收。公司可能以此为由抗辩未收到书面请求,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我所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置程序送达不作“苛求”。


如最高法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恒熠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张雪凝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人民法院均认为:即使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存在瑕疵,但公司明确在庭审中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为节省司法资源,保障股东权益,人民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副本已可视为书面请求送达。无需股东另行再作书面请求。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部支持了范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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