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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应如何适用级别管辖?

2020年8月3日,我所代理的一起公司决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经江苏省高院裁定胜诉,对一审裁定予以改判,支持我方代理意见。

该案涉及的司法难点问题在于:

1. 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是否适用级别管辖?

2. 当事人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级别管辖适用的标准如何确定?

本案中,我所当事人对目标公司(注册地、经营地为江苏省某市)持股40%,大股东持股60%。目标公司经法院判决解散,剩余财产6600万元。目标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形成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剩余财产,大股东与小股东按照50:1的比例进行分配。小股东对该项决议明确表示反对。

我们认为,在小股东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大股东仍然以多数决方式作出决议,使自己分得多数财产,损害了小股东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决议无效,遂以目标公司为被告、大股东为第三人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管辖法院,我们认为:

1. 在地域管辖方面,本案属公司决议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应由目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在级别管辖方面,虽然本案诉请内容为决议无效,属于“非财产性案件”。但是否属于“财产性案件”只是计算诉讼费用的依据。级别管辖仍应按照案件标的额予以确认额。本案双方对于待分配的财产数额没有争议,即66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诉讼当事人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的,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案件。由于我方当事人与目标公司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最终,江苏省高院采纳了我们的上述代理意见,裁定我方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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