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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内部转让股权再“显名”,能否回避优先购买权?

我所当事人系标的公司的国有股东。该公司另有四名自然人股东,其中李某计划将股权对外转让给A公司。为回避我所当事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四名自然人股东“设计”了一方案:李某先将所持部分股权内部转让给自然人股东张某,再由A公司对张某和标的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张某名下的部分股权系为A公司代持,诉请A公司登记显名。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投资人显名只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本案中,除国有股东外,其他四名自然人股东如都同意A公司显名,形式上确实符合股东资格确认的条件。但由于A公司所持股权的来源系股权转让,而李某向张某转让股权时并未通知国有股东真实的股权受让方,亦未告知真实的股权交易条件,国有股东仍可在知道该事实时诉请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一“计划”无法回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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