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近期的实务办案中我们注意到,股权转让协议内外不一致的问题,常成为交易各方博弈的焦点。
问:办理工商登记权转让协所用的股议和内部协议不一致,以哪份为准?
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欠缺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例如,若双方签订的投资意向书、未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与备案的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交易情况判断哪一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以此为准,确认交易的真实条件。

基本案情:
某公司实际有四名股东,但只有股东B被登记为显名股东,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700万美元。
四位股东共同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股东制度》,约定了股权比例和各方权利、义务。按照《投资协议书》,公司的实际投资金额为1750万元人民币,A持有的16.5%股权登记在B名下。
为将股东A显名,A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将其持有的16.5%股权转让给A。用于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本次转让对价为625万元。A、B二人均未持有上述备案协议原件。
后B将A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向其支付625万元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
本案中,A和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系为了解决隐名股东转变为显名股东的问题。结合《投资协议书》《股东制度》,A实际上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对价是根据公司登记的700万美元注册资本推算得来,双方又都不持有协议原件。综上,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完全是为了工商登记备案所用,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缺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故B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来源:(2016)苏09民终34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