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近期的实务办案中我们注意到,公司对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问题,常成为各方博弈的焦点。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法定程序。
更进一步说,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判决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优适家具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洛三环木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平顶山市优适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适公司)、罗志远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华洛三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木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优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环木业对罗志远应支付给优适公司的250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环木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三环木业是罗志远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多个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表决程序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不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优适公司在2012年6月7日将其持有的三环木业49%股权转让给罗志远后,罗志远成为三环木业唯一股东,在2013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中,罗志远、三环木业一致同意由三环木业承担对罗志远欠优适公司的股权转让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3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对三环木业具有法律约束力。
罗志远辩称:1、优适公司要求三环木业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三环木业是独资公司,不受《公司法》约束。2、未经登记的担保是无效担保。3、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三环木业辩称:1、《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是不真实的,没有基础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协议。2、本案系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承诺书》写明由三环木业对罗志远欠优适公司的股权转让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罗志远不能支付款项的话,由三环木业支付相应款项。间接造成股东直接抽回出资,或以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方式变相抽回出资,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3、本案的保证期已过,三环木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罗志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驳回优适公司的诉请,解除对罗志远的限制出境措施,由优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2年6月1日罗志远与原平顶山市好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建公司)即优适公司达成《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并于6月5日办理完毕,2013年4月20日优适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玮与罗志远的《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是在双方完成股权转让手续约一年后才签订的,且不存在交易行为,《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不应产生效力。2、2011年1月30日,罗志远向优适公司转款980万元,优适公司于当日将该款全部汇入三环木业公司账户,即优适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真正的出资人为罗志远本人。3、《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提到的三环木业对于优适公司负有219.2万元的借款债务并不实际存在,该笔款项是优适公司全部投资款项383万元的组成部分,罗志远已支付的款项完全覆盖优适公司的全部投资款项383万元。4、罗志远不存在逃避诉讼行为,也不存在出境后案件无法审理的情况和无法执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罗志远不属于限制出境的有关人员。
优适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罗志远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罗志远关于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2、优适公司是在2012年6月13日成为本案的三环木业的股东之一,按照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优适公司决定退出三环木业,为此三环木业股东优适公司和罗志远通过协商对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由罗志远以人民币一千万的价格取得三环木业49%股份,股东变更已经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在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罗志远不能足额向优适公司付清足额款项,2013年4月9日罗志远签订尚欠优适公司400万元,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还款的《协议书》,在4月21日罗志远、三环木业及优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作出明确约定。优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志远、三环木业偿还优适公司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环木业经洛阳市商务局以洛商资管[2009]25号文件批准设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2009年6月29日取得洛阳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均为罗志远。2010年6月13日,三环木业修改公司章程,投资方增加好建公司,罗志远占公司51%股份,好建公司占公司49%股份。罗志远与好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将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好建公司,好建公司承担49%的出资义务,《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获得洛阳市商务局的批复同意。2012年6月1日,罗志远与好建公司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好建公司将其在三环木业49%股权转让给罗志远,第二份《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也获得洛阳市商务局的批复同意。2013年4月9日,罗志远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好建公司退出三环木业股权的余款400万元由三环木业承担,罗志远承诺2013年4月20日前给好建公司一个还款协议。2013年4月20日,罗志远(甲方)、好建公司(乙方)、三环木业(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以人民币1000万元受让乙方持有的丙方公司49%的股份,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仍有人民币4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未支付给乙方;第二条,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四次向乙方付清前述人民币400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第四次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第三条,甲方、丙方一致确认,由丙方对甲方于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条,有关甲方受让乙方所持有的丙方公司49%股份的股权转让余款未尽事宜,均以本协议为准;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者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提交给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第六条,本协议的签署、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其管辖。罗志远对上述《承诺书》、《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0月31日,好建公司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志远、三环木业偿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整,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8日向罗志远、三环木业送达了应诉手续。2015年3月31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主持三方进行庭前调解,罗志远对好建公司所诉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好建公司、罗志远、三环木业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三环木业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好建公司股权转让费250万元,罗志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8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03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该案。2018年1月18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0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以罗志远系香港居民,三环木业系台港澳自然人独资企业,该案属涉外民事诉讼为由,将该案移送郑州中院管辖。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好建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优适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一方当事人罗志远为香港居民,系涉港民事案件,属股权转让纠纷,三方在《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的签署、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其管辖,因此,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罗志远向优适公司出具《承诺书》并与优适公司、三环木业共同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明确具体,罗志远虽辩称《承诺书》及《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事后也未申请撤销,因此,罗志远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优适公司要求罗志远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法定程序,且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中关于三环木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故对于优适公司要求三环木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罗志远是否应向优适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2、三环木业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对准据法的适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罗志远是否应向优适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罗志远在一审中对其在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和2013年4月20日罗志远(甲方)、好建公司(乙方)、三环木业(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上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中罗志远认为《承诺书》和《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是骗局,出现《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是帮助王玮的忙,过于相信王玮,且罗志远本人并没有《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因此不应支付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罗志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罗志远仍应承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履约义务,向优适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
关于三环木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三环木业代罗志远为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支付价款行为侵犯公司财产权,亦侵犯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所以罗志远(甲方)、好建公司(乙方)、三环木业(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甲方、丙方一致确认:由丙方对甲方于本协议第二条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三环木业不应对罗志远向优适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优适公司、罗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0元,由平顶山市优适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罗志远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本案被告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出具(2020)最高法民申769号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但未就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问题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