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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身份以内部决议为准,签字效力高于公章

宋说·顾讲 | 股权的稀释与控制权、议事规则和审计


我所接受A公司委托,处理其与周某的股东争议案件。A公司与周某均为某时尚服装企业的股东。周某原为服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后大股东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其职务,并改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为服装企业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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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调查掌握证据后,我所律师代理服装企业,起诉周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要求其赔偿在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诉讼过程中,因其他案件和行政干预,导致工商部门撤销了我所当事人刘某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并将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为周某。


现周某以服装企业名义向法院申请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撤诉。

 

我所律师经分析认为: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刘某已经依法成为实质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无权撤诉。


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


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定,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有效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也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权专属于法定代表人,刘某作为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了公司真实且最高意思表示,有权签字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查后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上述观点,该案将继续审理,并确定以我所律师为服装企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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