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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同营房地产,行使知情权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目的”

宋说·顾讲 | 股东纠纷的解决策略——诉讼


甲房地产开发企业共有三位股东,我所当事人A公司持股10%。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系在江苏某市从事房地产住宅项目开发。我所当事人A公司本身也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陕西从事商业房地产项目开发。


争议处理过程中,我所代理A公司起诉甲公司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


甲公司抗辩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释〔2017〕16号)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 ‘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


A公司和甲公司同为房地产企业,所以A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我所律师分析后认为:同业经营的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目的”。


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雷洪与宁波杭州湾新区洪兆丰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一案中,该院认为,判断房地产行业的“实质性竞争关系”时,优先考虑房地产行业的地域性特征。不在同一地域开发房地产,不可能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本案中,A公司虽也经营房地产开发,但所有项目都集中在陕西省,而甲公司的开发项目在江苏省。两个公司的主营业务无实质性竞争,A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并无不正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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