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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承办的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胜诉

2019年8月23日,我所承办的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一审宣判。法庭全面采纳我所律师的代理观点,一审胜诉。

 

具体案情及我所律师观点如下:


我所代理的一起股东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王先生系公司执行董事,持有公司40%股权。对方当事人刘某系公司原经理、法定代表人,持股60%。


公司《章程》约定:


 1564994858952035.png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


 1564994858952035.png 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


 1564994858952035.png 公司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更换。


 1564994858952035.png 修改章程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经营中两位股东因经营理念不同发生重大争议。王先生基于执行董事身份和《章程》约定作出《执行董事决定》,改聘自己为经理、法定代表人。但刘某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我所律师代理王先生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执行董事决定》有效,并要求据此办理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过程中,刘某以公司名义起诉王先生,诉称:因王先生对外负有大额到期债务届期未清偿,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请求人民法院解除王先生的执行董事资格。


我所律师分析后认为:


1.      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因此,解除执行董事的职务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并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大多持此观点(我所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三起同类参考判例)。


2.      “解除”执行董事职务应当以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为前提。


依据《章程》,公司选举、更换执行董事系股东会职权。本案中,刘某未举证公司已经依据《公司法》和《章程》作出有效决议,其请求没有事实基础。


3.      王先生已清偿债务,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情形。


4.      公司仅有一名执行董事,如果“解除”不“改选”,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缺陷。


公司只设有一名执行董事,如果解除王先生的执行董事职务而不改选,公司的治理结构将存在缺陷,无法正常运作,对外对内都会产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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