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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私设公司转移业务,新设公司是否应共同赔偿?

2020年12月,我所接受委托代理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我所当事人系A公司股东,大股东以私自设立的B公司作为工具,利用其在A公司的职务便利,转移财产、员工和商业机会,直接损害了A公司利益。

为此,我所代理当事人准备对A公司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该大股东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构成同业竞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大股东应当立即停止同业竞争行为,并与B公司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包括B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主营业务利润。

本案相关案情及其他法律问题详见:http://www.cpa-lawyers.com/casesdetails/190/#twx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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