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承办的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定于6月30日开庭。
标的公司共有两位股东,我方当事人为小股东,持股40%,大股东持股60%。
原告诉称其为标的公司的隐名股东,由大股东代持其股权。双方签订有代持协议,我方当事人对代持情况毫不知情。现隐名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标的公司股东,我方当事人为该案第三人。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隐名股东若想显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显名请求。
该案中,我方当事人作为唯一的“其他股东”,不仅对代持股情况不知情,而且隐名股东想要显名也从未征得其同意。因此,法院应当驳回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