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14日,我所代理的一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开庭,具体案件详见http://www.cpa-lawyers.com/casesdetails/274/#twxq。
经调查,我们发现债务人公司存在一位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经营,掌握公司印章、证照,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其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为夫妻关系。同时,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仅是公司的一名保洁员。
我们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没有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抽逃事宜的许可、授意、指示、协助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无法完成抽逃出资一事的。该实际控制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