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中,负有债务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公司的两名原股东均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该两名原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我所代理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追加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